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浤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9622號、第11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女性背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接續以手觸摸 丁女 之臀部及以前胸緊貼丁女之背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不及抗拒,而分別觸摸其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然衡酌被告向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109年度偵字第9622號109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一路尾隨AB000-H10903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位於臺○○○區○○路○○○號「WORLDGYM」手扶梯入口處,意圖性騷擾,趁甲女走下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隨即逃離現場。
二、甲○○於109年2月25日12時23分許,在AB000-H10903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位於臺中巿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等候,見乙女返家隨即尾隨乙女進入1樓樓梯間之電梯口,意圖性騷擾,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乙女右後方伸手觸摸乙女之胸部,隨即逃離現場。
三、甲○○於109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康是美藥妝店2樓,意圖性騷擾,站立在AB000-H10903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身後,趁丙女挑選商品不及抗拒之際,自丙女右後方伸手觸摸丙女之右側胸部,隨即逃離現場。
四、甲○○於109年3月3日14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科技大學(詳卷)之圖書館6樓,站立在AB000-H10905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身後,趁丁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觸摸丁女之左側臀部,再以其前胸緊貼丁女之背部,隨即逃離現場。
五、案經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之供述。│、地,尾隨甲女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尾隨乙女、並自乙女右││││後方伸手觸摸乙女胸部之事││││實。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自丙女右後方││││伸手觸摸丙女右側胸部之事││││實。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自丁女後方伸││││手觸摸丁女臀部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性騷│││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擾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之││││監視畫面截圖3張。3.││││甲女提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穿著之衣褲供││││警拍攝之照片2張。4.││││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現場││││照片6張。││├──┼────────────┼─────────────┤│3│證人即WORLDGYM職員林│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觸摸臀部後,告知 林宛 ││││儀其遭人觸摸臀部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性騷│││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擾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之││││監視畫面截圖6張。3.││││乙女提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穿著之衣褲供││││警拍攝之照片4張。4.││││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發現場││││照片6張。5.乙女與室││││友鄰居群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5│證人AB000-H109036A(姓名│乙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年籍詳卷,為乙女之胞姐)│遭被告觸摸胸部後,告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B000-H109036A其遭人觸摸││││胸部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性騷│││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擾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之││││監視畫面截圖12張。3.││││丙女提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穿著之衣褲供││││警拍攝之照片2張。4.││││犯罪事實欄三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7│證人即康士美藥妝店副店長│丙女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 曾郁 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遭被告觸摸胸部後,告知曾郁│││述。│婕其遭人觸摸胸部之事實。│├──┼────────────┼─────────────┤│8│1.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警│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四之性騷│││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擾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之││││監視畫面截圖8張。3.││││丁女提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穿著之衣褲供││││警拍攝之照片6張。4.││││犯罪事實欄四之案發現場││││照片13張。5.○○科││││技大學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及性別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9│證人AB000-H109051A(姓名│丁女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年籍詳卷,為丁女之胞弟)│遭被告觸摸臀部後,告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B000-H109051A其遭人觸摸身││││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
(三)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