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上訴人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7號、105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名字詳卷)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原判決並已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有透過 黃庭訓 居中協調,使 于文達 (所觸犯對上訴人之妻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乘機性交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意依伊提議之金額和解,當時甲女已負氣離家出走,伊即於民國104年9月8日,持甲女以前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所留下之印鑑章,蓋用在于文達提出之和解書上,並收受黃庭訓代于文達交付之和解金新臺幣60萬元,事後未將該和解金交予甲女等情;及甲女始終堅稱:伊不知前開和解之事,復未曾授權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證人于文達亦證稱:伊自對甲女乘機性交後,至伊委由黃庭訓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均未見過甲女,亦未親自與甲女洽談和解之事;證人黃庭訓並陳稱:伊受于文達委託後,皆係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未曾向甲女提及和解之事,甲女亦未向伊表示,已授權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上訴人於與伊簽訂前揭和解書後之翌日,復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倘甲女問起是否已和解,要伊答稱不知道各等語之證言;佐以卷附前揭和解書上,確蓋有甲女之印鑑章,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前揭偽造和解書之犯意;另以甲女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雖稱:在伊於104年9月1日離家出走前,上訴人雖曾向伊提過,于文達已委請黃庭訓談和解,要伊與對方談看看,當時伊心想若和解可以守住這個家,伊是願意的,乃不置可否云云,但嗣其於同審審理中,已更正稱:伊前開所述,係記錯談話時間,實際上,上訴人係在伊離家出走後,始打電話要伊出面洽談和解事宜等語,參酌其後者所述,與上訴人所供,互核相符,乃憑以論斷:不能以甲女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前開供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甲女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前揭陳述,顯見上訴人確曾向甲女提及欲與于文達談和解之事,當時甲女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因此誤認已取得甲女之授權,乃未再詢問甲女,即逕持甲女之印鑑章,與于文達簽立和解書,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對上訴人究竟有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持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