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廷於民國108年2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告訴人 楊志傑 騎乘機車搭載 張婉君 ,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詎陳昭廷因對楊志傑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聲響亮,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楊志傑,足以貶損楊志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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