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泓志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曾仁德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住同上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代表人 邱淑媞 (署長)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因配合組織修編,已於民國10
2年7月23日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其代表人分別為邱文達、黃三桂、邱淑媞,茲據被告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衛生福利部為配合預防保健業務由公務預算支應,其預防保健業務由國民健康署負責,並請中央健保署協助辦理。
原告主張「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應改為不具專科醫師、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及泌尿外科專科醫師,皆可參加,並應核准原告簽約該服務項目,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醫師與中央健保局為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被迫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應屬醫師與中央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主契約之延伸子約。換言之,有心為成人預防保健之已簽約診所醫師,再加簽更優給付之成人預防保健合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63條之行政計畫。
(二)然查,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僅准許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等專科醫師簽約,導致偏遠地區醫師,因不欲負擔專科醫師費用,失去專科醫師身份者,無法執行該預防保健計畫,影響偏遠地區人民健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及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命被告修正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及國民健康署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渠等逕提起公益訴訟,顯於法未合。
(二)有關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執行科別,被告中央健保署於85年開辦該服務之初,原僅限內科及家庭醫學專科可以提供服務,嗣為落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回歸基層,於92年開放小兒科、外科及婦產科之專科醫師亦可提供該項服務;並於100年8月對於執行科別規定,放寬至有登記執業並符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之專科醫師,皆具備申請辦理資格。另為兼顧服務執行品質,衛生福利部10
2年5月17日修正發佈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除家庭醫學科與內科專科醫師外,其餘新申辦之醫師,需先接受相關說明及訓練,始取得申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資格。
(三)按衛生福利部100年1月17日發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1、家庭醫學科2、內科3、外科4、兒科5、婦產科6、骨科7、神經外科8、泌尿科9、耳鼻喉科10、眼科11、皮膚科12、神經科13、精神科14、復健科15、麻醉科16、放射診斷科17、放射腫瘤科18、解剖病理科19、臨床病理科20、核子醫學科21、急診醫學科22、職業醫學科23、整行外科,並非如原告等所稱,102年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只准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專科醫師簽約。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中央健保署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渠等逕提起公益訴訟,顯於法未合。
(二)按預防保健業務,係屬國民健康署之業務,被告中央健保署僅係受該國民健康署之委託,依其相關規範,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相關預防保健業務申報費用受理、核付及結算作業,因此,有關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師資格條件,並非被告中央健保署業務權責範疇。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正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就全然無關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純為維護公益而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衛生福利部自95年2月13日起,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
預防保健經費由全民健保費用改為公務預算支出,其業務由被告國民健康署負責,並請被告中央健保署協助辦理,並訂有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務注意事項(下稱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六、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始得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㈨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者,應有登記執業並符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專科醫師;除家庭醫學科及內科專科醫師外,新申辦之執行科別醫師,均應接受相關訓練通過後,始能取得辦理本方案之資格。」而專科醫師之範圍,依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授權制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3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一、家庭醫學科。二、內科。三、外科。四、兒科。五、婦產科。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八、泌尿科。九、耳鼻喉科。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十二、神經科。十三、精神科。十四、復健科。十五、麻醉科。十六、放射診斷科。十七、放射腫瘤科。十八、解剖病理科。十九、臨床病理科。二十、核子醫學科。二十一、急診醫學科。二十二、職業醫學科。
二十三、整形外科。」是原告主張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僅准許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等專科醫師簽約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劉泓志、曾仁德尚未向被告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見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修正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即無理由。
⒉況且,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其請求判命被告修正102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核係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對於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資格問題之建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提出陳情,並無訴請該辦法之法律上請求權,其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修改系爭注意事項,核無理由。
⒊再者,有關預防保健業務,被告中央健保署僅係受該國民
健康署之委託,依其相關規範,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相關預防保健業務申報費用受理、核付及結算作業,因此有關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師資格條件,並非被告中央健保署業務權責範疇,原告請求被告中央健康署修改系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訴請判命被告應准允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