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詹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稽,嗣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憑,惟該
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原告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原告又未提出兩造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