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明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
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786附5號前,欲迴轉至左方車道,其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後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並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曾政浤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