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賢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㈠被告林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一百年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向證人即告訴人 張淑鈞 (下逕稱其名)詢問欲尋找其男友即證人兼告訴人 盧璿豔 (下逕稱其名)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經張淑鈞同意其進入屋內客廳後,以徒手、持鐵鎚工具方式,毀損盧璿豔置於屋內LGLED電視一台、沙發組二組、木門二面、木椅四個、電腦主機一台、LED螢幕一台、I-PHONE4S手機一只、NOTE3手機一只、彈簧床三組、衣櫃一個、床頭櫃二個及茶几一組,致上揭財物不堪使用。張淑鈞見狀上前制止,被告竟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拉扯毆打張淑鈞,致張淑鈞受有上唇內撕裂傷、左手腕擦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再另起妨害自由犯意,強拉張淑鈞進入臥室內,而將張淑鈞反鎖於臥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張淑鈞電連盧璿豔返回上址,始將張淑鈞自房內救出,回復行動自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因獲張淑鈞、盧璿豔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案經張淑鈞、盧璿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二、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強拉張淑鈞進入臥室內,而將張淑鈞反鎖於臥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但依其情節,被告強拉張淑鈞進入房間反鎖之過程,應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之一階段行為,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檢察官所言,容有誤會。
三、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參照)。
四、量刑之特別說明: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被告也與張淑鈞、盧璿豔達成和解,獲渠等撤回告訴。張淑鈞、盧璿豔亦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表示無意見(上開訴字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參照)。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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