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蘭
黃秀櫻黃繡梅張迺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76號),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金蘭、黃秀櫻、黃繡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迺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周有邦 (同案被告,經本院另為判決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逕稱其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臺灣紙智育麻將技藝競技協會(下稱本案協會)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犯意聯絡,下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四時)某時起,提供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本案協會場地,讓本案會員得利用此公眾場所賭博。並為有意在本案協會賭博者兌換籌碼點數,收取抽頭金後協助準備茶水、餐點而營利。嗣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起,本案協會會員被告廖金蘭、黃秀櫻、黃繡梅、張迺為四人陸續前往本案協會,自行或透過周友邦取得總額三千分,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籌碼(計分卡)後,以每底三百分,每台另計一百分為賭注把玩麻將,賭客如有自摸情形,則由周有邦收取抽頭金二百分,每將(即東南西北四圈),最多抽頭六百分。賭客於賭局結束後,如積分超過三千分,則可將超過之分數,按原比例向周友邦兌回現金之方法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協會)賭博財物。迄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分許,警方到本案協會臨檢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㈡量刑與緩刑方面:
⒈被告廖金蘭、黃秀櫻、黃繡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審理中自白不諱,雖一度迴護周有邦,但終能陳述事實,足認有悛悔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張迺為方面,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
另考量渠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但仍避重就輕,且渠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甫因在公共場所賭博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據上量刑,且不予緩刑。
⒊蒞庭檢察官雖與被告等達成新臺幣三千元之刑度協議,但本
院認被告廖金蘭、黃秀櫻、黃繡梅方面宜諭知緩刑,被告張迺為部分求刑容屬過輕。是未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處刑,本件當事人均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廖金蘭、黃秀櫻、黃繡梅、張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具,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麻將一副、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普通骰子三顆、廖
金蘭身上起出之計分卡三十張(共計一千八百三十分)、黃秀櫻身上起出之計分卡十張(共計一千零四十分)、黃繡梅身上起出之計分卡十五張(共計一千零九十分)、張迺為身上起出之計分卡六張(共計一千六百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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