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8號原告 陳志勝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姿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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