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鄭貞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第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3年7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949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3年7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83,061元,其中本金為99,659元。
㈢被告復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
息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3年7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308,116元,其中本金為140,863元。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1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