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麗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麗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5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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