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美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美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美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罰金1,
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8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4月13日、1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呂美蓮因犯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
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罰金1,
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8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㈠於緩刑期前即同年4月13日、14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共2罪,下稱乙案),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3
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8月19日確定;㈡另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5日再故意犯竊盜罪(下稱丙案),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均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前開甲案犯行前,業曾故意犯相同罪質之乙案竊盜犯罪,已難認其為甲案之竊盜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受刑人於甲案所涉犯行,既經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之恩典,其對於自身竊盜之不法行為本應深自反省而避免再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與甲案相隔尚短之緩刑期間內即
103年4月5日,再次涉犯丙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一再觸犯相同罪行,始終未曾認知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輕微。且亦足見其輕藐本院就其甲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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