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第12908號、第12912號、第13320號、第15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謝旻庭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英文名字陳」、「 偉彰 」、「 炳哥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復由謝旻庭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惠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陳建芳莊美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沈良茜許桂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芳、陳建芳、沈良茜、許桂瑛、莊美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 張建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5767偵卷第44至45頁、11408偵卷第29至31頁、12908偵卷第13至17頁、12912偵卷第13至16、22至24頁、13320偵卷第29至33頁)相符,復有相關帳戶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憑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見15767偵卷第15至18、21至32、53頁、11408偵卷第27、41、45至47頁、12908偵卷第33、35至37、55、65至67頁、12912偵卷第17、20至22、25、29、31至34頁、13320偵卷第19至25、43、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英文名字陳」、「偉彰」、「
炳哥」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建芳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英文名字陳」、「偉彰」、「炳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建芳、許桂瑛、莊美春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查,可認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沈良茜、被害人張建興、告訴人陳惠芳之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亦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領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建芳、許桂瑛、莊美春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其願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被告依約履行,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前開告訴人等亦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存入日期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陳惠芳110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使陳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15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郵政醫院內ATM60,000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60,000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30,0002告訴人陳建芳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使陳建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月19日330,000中華郵政&ZZZZ;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60,000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60,000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0,0003被害人張建興110年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使張建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月20日15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149,000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沈良茜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使沈良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月19日12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北權店20,000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20,000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20,000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20,000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20,000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20,0005告訴人許桂瑛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使許桂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60,000台新銀行&ZZZZ;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復興分行20,005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10,0056告訴人莊美春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使莊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150,000彰化銀行&ZZZZ;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南京分行20,000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2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2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2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2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2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00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10,000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建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5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桂瑛1萬元,共分1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美春5萬元,共分5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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