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原告 黃承俊 被告 李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泰龍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就起訴事實原告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原告縱因被告李泰龍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於上述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