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105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15、111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品瀚部分撤銷。
林品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顯示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因於民國104年1月間缺錢花用,而身為弟弟之 林賢源 (業經本院以105年簡上字第470號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當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金銀寶大樓9樓之12號套房中租屋而居,復知悉同層樓之1號套房( 劉崇義 所有)正在裝潢夜間無人在內,即將此情告知其兄林品瀚,林品瀚獲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賢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上開金銀寶大樓由林賢源帶領林品瀚搭乘電梯至上開大樓9樓後,由林品瀚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崇義上開裝潢中套房內,竊取套房內劉崇義所有之RANSORA-50DD5LED液晶顯示器(俗稱液晶電視)1台,林賢源則於林品瀚進入套房行竊時在外把風,得手後林賢源替林品瀚刷電梯磁卡而由林品瀚獨自1人搬運液晶電視下樓並搬運上車,嗣林品瀚以不詳金額將液晶電視變賣得款並自行花用殆盡,未分配變賣款項予林賢源。劉崇義套房之裝潢人員 呂坤玉 於104年1月30日上午發現該電視遭竊,嗣受劉崇義之委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品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液晶電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液晶電視是林賢源偷的云云。
二、惟查,被告與林賢源於上開時間一同搭乘電梯至上開大樓9樓,嗣由林賢源刷電梯磁卡再由被告將上開液晶電視搬運下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林煥忠 (上開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訊中,呂坤玉(失竊套房裝潢人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7615號偵卷第
9至12頁、第36至38頁、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49至5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報案委託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樂福中原分公司證明書傳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7615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86至89頁,11175號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4至59頁,卷二第
9頁、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液晶電視非屬其與林賢源二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仍下手行竊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罪。我有跟林賢源一起共
同去竊盜該台電視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賢源於偵訊時證稱:「(於何時、何地偷?)在104年1月30日凌晨,該戶大門正在裝修,是 林品翰 進去裡面拿一台電視」、「他載去給他朋友變賣,之後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林品翰稱電視是你搬的,你叫他搬到中正路某大樓停車場後,你的朋友就把電視機搬走,有無意見?)是他搬的」、「我知道他進去搬電視,我知道他偷,我只有幫他按電梯,他進去偷時我在門口幫他把風」、「(偷竊的動機?)林品翰說他缺錢」、「(竊得贓物如何處理?)他帶去給他朋友處理」等語(見11175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情節大致相符。
㈡本院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電梯位於9樓之
畫面,2015/01/3002:03:34(錄影畫面時間,下同),林品瀚搬電視進入電梯,林賢源幫林品瀚刷電梯感應卡後,未搭電梯即往回走並半舉左手示意,回到走道底先至左側走道,不久後再走左側出現進入右側走道消失於畫面,林品瀚則連同電視搭電梯下樓」、「一樓畫面…02:04:29至05:
59林品瀚一人將電視從電梯內搬出,經過金銀寶大樓一樓警衛室至戶外,直至02:08:00,並無他人從金銀寶大樓一樓電梯進出」、「02:04:13至59林品瀚一人將電視從金銀寶大樓一樓搬至戶外馬路,過程中先將電視在地上拖行,接近馬路時再將電視直立在馬路上,在拖行電視直至離開畫面,過程多次停頓應係極為費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獨自一人將液晶電視從9樓搭電梯搬至1樓,再將液晶電視從1樓電梯拖至大樓外在戶外馬路長距離拖行,過程極為費力,且在被告將液晶電視搬入9樓電梯時,林賢源為被告刷完電梯磁卡後即向被告半舉左手示意,林賢源半舉左手示意自係向被告表示再見,其將返還居住之套房,並隱含液晶電視之後由被告自行處理,其不再下樓之意,林賢源自不可嗣後再至大樓外與被告將液晶電視搬上車,否則被告何需獨自一人費力將液晶電視從1樓拖運至大樓外道路。另從被告獨自一人費力搬運液晶電視之情,更足佐證係被告而非林賢源缺錢花用,始會將竊得之物獨自一人費力搬離。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合併假釋期間計算方於原審自白犯罪云
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然自白犯罪極有可能因此論罪科刑而使出獄時間延長,與被告上開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早日出獄之目的相反,被告有多次前科且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證人林賢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當天我們二人
見面跟後來所發生的事情?)我記得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林品瀚,我忘記時間,我叫他來幫我載一個電器,他來有看到電器,是新的,他有問我說哪來的,我說是我朋友買的,請他幫我載去人家那邊,後來他說好,就幫我載了」、「(你方稱某一天你有請林品瀚來幫你載電器,是什麼電器?)電視。(林品瀚幫你載過幾次電視?)就只有一次。(《提示
104偵字第11175號卷第91頁》你於偵訊時表示,在104年
1月30日凌晨,該戶大門正在裝修,是林品瀚進去裡面拿一台電視,他找你幫他搬到樓下他的車上,你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電視,你就幫他搬上車,他載去給他朋友變賣,之後事情你都不知道了,你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所述是否實在?)有,我所述不實在,因為我想要閃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然已與上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本院質之林賢源有無向被告告知於何處購買液晶電視、何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本案竊盜之正犯乙節,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跟他《指林品瀚》說你是去大賣場買的嗎?)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我去買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5頁),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你搬的物品來源?)林賢源說這是他朋友或女朋友《我現在忘記》去大賣場買的」等語(見11175號偵卷第66頁)不符;證人林賢源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你要閃避,卻要咬林品瀚?)因為錄影機沒有錄到我,所以我想要把我自己的部分閃避掉或是降到最輕,所以才說林品瀚是主謀」、「但是沒有照到我的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顯示林賢源下樓帶被告上樓及於被告搬液晶電視進入電梯時幫忙刷電梯磁卡,且有林賢源正面之影像等情明顯不符,又上開林賢源於偵查中既為其於被告行竊時在外把風之證述,顯無法閃避刑責,林賢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閃避刑責而於偵查中謊稱被告下手行竊云云自不符合常理。另外依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上樓時未戴帽子,於搬運液晶電視搭電梯下樓時戴帽子等情(見7615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86至89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4至59頁),亦可推知被告有意於搬運電視下樓時遮掩面貌避免他人認出始會如此,因此,被告如認上開電視非竊取之物,何需故意於搬運電視下樓時戴上帽子遮掩。
㈤綜上足認林賢源有關係被告缺錢花用,其通知被告,被告嗣
下手行竊,其在外把風,再由被告獨自一人將液晶電視搬離變賣部分之證述為真實;有關其下手行竊及變賣供己花用,被告不知情部分之證述,為迴護其兄即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僅承認幫助林賢源搬電視,其沒看清楚筆錄記載其認罪之內容就簽名云云(見本院簡上緝卷第74頁)亦不足採。
四、證人劉崇義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失竊電視為50吋SUNV
IEW電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證人呂坤玉於警詢中證稱係RANSORA-50DD5之50吋電視,價值1萬4,800元云云(見7615號偵卷第9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2頁),然劉崇義嗣後傳真於原審之購買單據顯示其遭失竊之物品係在104年1月23日於家樂福中原分公司購買之RANS
ORA-50DD5LED液晶顯示器加購SB2-D021台,價格1萬3,
530元等語,有家樂福中原分公司105年11月7日證明書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9頁),購買時間在本案竊盜發生前且係上開賣場依劉崇義所持會員卡消費紀錄提供之證明,相較前開證人證述受限人類記憶能力可能產生之錯誤,自以上開購買證明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行竊之物品應係RANSORA-50DD5LED液晶電視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套房所在之大樓既為眾多套房出租之大樓,自為一般住家大樓,失竊之套房雖因裝潢短暫無人居住,然就上開住家大樓之整體而言,仍為該住家大樓之一部分,與住家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上開裝潢中套房明顯妨害住家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本案失竊之套房縱在裝潢中仍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賢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緝卷第3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字卷第17頁),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林賢源分工之情形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經查,本案失竊之液晶電視既係被告缺錢花用,而在林賢源通知及把風下竊得,事後由被告獨自一人搬離變賣已見前述,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1台業經分配被告1人享有,自應僅由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侵入住宅行竊上開液晶電視,林賢源為在外把風等行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已見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係侵入劉崇義套房內竊取液晶電視,構成共同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復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賢源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