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92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鄭倖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7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48,74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0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74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並已逃匿無蹤,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8,7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及催討紀錄為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及任職公司送達通知,均遭回復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認相對人已有可能逃匿無蹤而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