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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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洪繪茹

被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照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19%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6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368%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68%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36%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2月28日尚積欠本金109,87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帳務明細表、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

以新臺幣(下同)2,394元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之違約金。

2

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以4,795元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之違約金。

3

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以7,204元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之違約金。

4

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

以109,879元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之違約金。

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以109,879元按週年利率0.736%計算之違約金。

6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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