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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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王君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再審相對人 沈江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6月6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2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是法院就人民之訴求、主張事項,不得拒絕審判,以貫徹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㈡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再字第89
1號裁定、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99年4月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101年8月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0
2年1月22日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2年11月25日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3年10月3日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04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5年1月30日105年度1月30日105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上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至105年1月30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均未就再審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再審所主張事項為審判,已屬拒絕審判而侵害人民訴訟權,再審聲請人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且前揭裁定均對聲請人於88年3月3日所提書狀上所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亦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未提及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坐落臺北市○○
路○段○○○號房屋1樓及後方遮雨棚為再審聲請人所有,遭訴外人王君聘放任再審相對人沈江田占用破壞遮雨棚並導致房屋積水,使再審聲請人遭受損害等事實,顯然未就聲請人主張王君聘、沈江田侵權事實為審判,侵犯人民訴訟權,損害人民受益權,依前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雖指摘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然再審聲請人業於聲請狀中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且詳細說明前開主張之事實,並列出所憑之證據,原確定裁定上開指摘顯屬捏詞,並據以為適用法律,顯然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再原確定裁定指摘再審聲請人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法院既未就再審聲請人主張王君聘、沈江田侵權事實為裁判,並無「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前揭指摘,同屬無中生有之捏詞,且據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㈣再審聲明:
1.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判決如訴之聲明。
2.原確定裁定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全部廢棄。
三、經查:㈠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程式不備(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另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規定,認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見原裁定第2至4頁)。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就其主張事項為審判,以無中生有之捏詞為審判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規,為有顯然不合於何種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何種判例、解釋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應認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程式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列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求為之前歷次確定裁判應予廢棄之聲請,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