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原告 陳繡葉
倪怡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被告 盧信冲
盧琪芳 盧琪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應宜珊 律師
賴秉詳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盧信沖 」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信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關於共有人「盧信沖」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信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