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金花受刑人即被告游育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育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游金花繳納現金保證後,當庭釋放被告,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撤銷改判,再經被告、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未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2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緝獲歸案,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