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哲文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32號,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易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5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易卷第62頁),惟本案經核顯無前揭情形,礙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
率然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顯然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量刑意見(易卷第5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