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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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名義印章一枚、署押肆枚、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正光汽車商行,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其受乙○○委託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W-0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各一部,雙方並約定車子出售時,需乙○○到場親自簽名及蓋章,始得辦理過戶登記,且應即將出售之車款交付乙○○。詎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未經乙○○同意,即授權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偽造乙○○名義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使成為乙○○申請名義,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又本應將該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交付予乙○○,竟僅交付五十萬元,而將餘款侵占入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上開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偽造乙○○名義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印文一枚、署押二枚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使成為乙○○申請名義,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並隱瞞已將車子以二十萬元售出之事實,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陳珮汝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六張
(三)還款記錄明細表。
(四) 陳佩汝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記錄影本。
(五)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及其所附資料。
(六)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正光汽車商行,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逕以該罪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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