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建緯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駁回。
前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主張其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同段19地號土地以接公路,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某特定範圍具通行權。被告則提起反訴,除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外,另請求原告拆除無權占用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與本訴訴訟標的或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客觀上亦無審判資料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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