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聲請人即原告 毛恩深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幸官 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欣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欣達有限公
司(下稱欣達公司)董事,聲請人辭任董事後,相對人欣達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至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欣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欣達公司之董事僅有聲請人1人,於聲請人辭任
董事後,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係代表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而勝昌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幸官,基於訴訟便利及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簡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簡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簡幸官擔任相對人欣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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