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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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良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人街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重良於警詢、偵查坦認酒後騎車。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險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除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拘役55日在案,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近爛醉如泥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四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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