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就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均已歸還被害人,本次犯行距其前次犯時間亦有約5年的時間,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但本院認為依上開各理由,此一科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