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珠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志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謊稱告訴人張志成之金項鍊為其所有而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資料
2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金項鍊1條,固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