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不詳地點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委託,收集裝載養豬場拆卸後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保麗龍、廢塑膠、廢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一車斗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載運至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並未傾倒)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為民眾發現後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 邱佻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55至56頁、第91至92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念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員警吳念真於108年1月11日、108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6、73頁)、警方查獲時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扣押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8至24頁)。
3、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紙(見偵字卷第25、26頁)。
4、新竹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各1紙(見偵字卷第3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34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2紙(見偵字卷第46至51頁)、桃園市○○區○○路附近空拍圖1份(見偵字卷第79頁)、桃園市○○區○○路附近勘查照片8紙(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兩類。查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木材、廢保麗龍、廢塑膠、廢水泥袋等物,且該等物品係源自養豬場拆除而來,亦未經分類,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性質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被告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替其辯稱載送之物不足以污染環境衛生,非廢棄物云云,顯然誤解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分類,自不足採。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收集、裝載、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已該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是被告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替其辯稱尚未傾倒不構成犯罪云云,顯然誤解「清除」、「處理」之定義,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廢棄物,即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亦不以被告有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第3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對於清除廢棄物須領有許可文件、專業能力乙事,自無從諉為不知,竟未珍惜前次緩刑之寬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緩刑期間再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所載運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無證據顯示有何毒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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