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賴明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炳松 、送達代收人 陳盈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計有車牌號碼000-000之49C.C.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之1781C.C.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之124C.C.機車一部及郵局存款新臺幣61元。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106年8月25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草案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及債權人意見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賴明芳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暨資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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