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曜誠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曜誠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 鐘曜誠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裁種,竟基於因供自己使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購買大麻種子及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後,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4樓房間內種植大麻。其種植大麻之方式,係將購得之大麻種子以水、Bogo泡葉澡素浸泡之方式加速孵芽後,再將大麻幼苗轉移至盆栽以培養土種植,並移入其在租屋處室內以棚架、溫溼度控制器、LED燈具、空氣過濾器等物品架設之溫室內,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再以所架設之上開燈具照射使之加速生長,輔以濕度計、溫度計、二氧化碳發生器等用品,控制大麻成長有利之環境,另以除蟲粉末、苦楝油等防制害蟲、以風扇、風管讓種植棚外空氣交換流通,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長成大麻植株5株。嗣警方於109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鐘曜誠前揭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曜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7至18頁、偵一卷第14至18頁、原審院卷第93、159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植株5株、種子3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植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12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7頁);此外,並有原審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彙整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1342000號鑑定書、109年1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年2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鑑字第1090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示意圖2紙、現場照片冊、扣案大麻植株照片冊、秤重採樣相片冊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19462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第35至51頁、第61至79頁、警二卷第73至79頁、第103至117頁、第119至323頁、第327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參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出苗成株數量非多,與其所述係栽種目的係供己施用等節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增訂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裁
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1.查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據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供述甚明,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相片,被告係於住處架設衣櫥大小之棚架溫室栽種大麻6盆,其中成苗出株之數量有5株,由此被告種植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非多等情,可認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又據被告所稱本案實際栽種期間僅約1月,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看照,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犯罪情節要屬輕微。
2.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高達106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花費1萬元買下如附表所示大量種植工具設備(見原審院卷第168頁),而遭查獲用來種植大麻的器材設備及材料甚多,其中更有PH檢測儀、栽種棚架、溫濕度控制器、LED燈具、空氣過濾器、二氧化碳發生器、數位顯微鏡等非屬簡易種植植栽的器材設備及材料,所架設之棚架溫室具溫濕度控制、燈光照射、排風設備,亦有該溫室之照片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社群影音網站youtube看一些國外大麻農夫分享的影片、下載國外出版植栽大麻的電子原文書,利用翻譯軟體翻成中文,自學相關種植大麻的技巧,並利用手機通訊軟體紀錄大麻生長的狀況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且扣案手機中亦有被告詳細記載栽種過之記錄,有該手機存檔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警一卷第69至79頁),雖顯示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從事本件大麻種植行為。然因園藝種植本即為一專業學科,不同植物間之生長季節、環境(包含土壤、光線、水分、溫度)可能均不相同,被告為求栽種成功,上網自學如何種植大麻,並購入上開相關栽種設備及肥料等,復記錄大麻生長狀況,本均為栽種者合理應做事項,參以被告以1萬元代價,購入附表所示近百項栽種設備,衡情耗資亦非過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在被告處雖查獲大麻種子上百餘顆,惟據被告稱其中30餘顆,係因擔心種子無法出苗,所以多買幾顆,剩餘部分係大陸友人贈送等語(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7頁),則因本件遭查遭大麻種子經送鑑定結果,抽取其中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為90%,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顯示扣案種子並非均可順利發芽,是被告稱其因擔心購入種子品質欠佳,不具發芽能力,選擇一次購入多顆種子,未與事理相悖。至被告另稱有部分種子是大陸友人贈送云云,雖乏證據加以證明,惟縱認本件種子均係被告所購買,因其僅從中挑選6顆種子加以種植而無大規模栽種等情,業如前述,亦無從單由被告持有種子非少等情,即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至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栽種大麻而遭判刑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次犯行,距離本案相隔已有10年之久,被告既非在短時間內屢犯同案,是此部分被告素行等節,應僅為量刑之參考因素,而與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與否無涉。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大麻種子孵芽、移至盆栽種植、控制溫濕度、施以水分及肥料、架設燈具照射加速生長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因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即有未洽。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種植大麻自然脫落之葉片,因尚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而非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如下述),原審認該葉片為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栽種大麻情節輕微,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等語即屬有理;另本件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竟
仍基於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栽種大麻而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此次仍不知反省,再為相同犯行,所為確有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栽種大麻6盆,僅長成大麻植株5株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院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大麻種子3罐共計106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佐(見警二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大麻種子確含大麻成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其中20顆既均經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外,其餘86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片,據被告稱係種植過程自然脫落之大麻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該葉片外觀未經風乾、曝曬或烘乾等情尚稱相符,有該物扣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烘乾後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67、106頁),應認被告所言為可採,是該扣案葉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及植株上之葉,雖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然既然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17至10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4頁),其中編號17至84、86至10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1、169頁),且就現場照片所示之溫室土耕情狀觀之(見警二卷第161至177頁),應確均屬於室內栽種大麻而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5所示之Bogo泡葉澡素,係被告用以浸泡大麻種子用以促進發芽率,此有扣案三星牌手機內翻拍之種植大麻紀錄在卷可據(見警一卷第73頁),足見Bogo泡葉澡素亦為被告所有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是附表一編號17至10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如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經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警一卷第12頁、原審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無關者,雖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惟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仍得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被告供述係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而該等物品內之液體及沉澱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有刑警局鑑定書可據(見偵二卷第23至26頁),即屬違禁物,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物應予沒收,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原裝乘或附著上述毒品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為3.10公克,驗餘淨重為2.87公克,空包裝重為27.08公克。見調查局鑑定書,警二卷第67頁)。2研磨器1個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內有黃色液體及深褐色沉澱,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為27.34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0.14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9.37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3吸食器1個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內有黃色液體及微量深褐色沉澱,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為29.34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2.14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83公克,見刑警局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4罐子6個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內有淡黃色液體及微量深褐沉澱,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為27.68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0.48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0.14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5研磨器1個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內含透明液體及微量深褐沉澱,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為27.30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0.10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6吸食器1個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內含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為28.50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1.30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0.91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7吸食器1個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內含褐色液體及微量深褐沉澱,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為30.04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2.84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33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8種子1罐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2-4。2.送驗種子檢品3瓶,共計10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90%,106顆種子合計淨重2.08公克(見調查局鑑定書,警二卷第67頁)。9種子1罐10種子1罐11大麻活植株1株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6-1、7-1、9-1、10-1。2.送驗植株檢品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見調查局鑑定書,警二卷第67頁)。12大麻活植株1株13大麻活植株1株14大麻活植株1株15大麻活植株1株16大麻(烘乾過程落葉)1包送驗煙草檢品1包係植株5株烘乾過程中之落葉,不予檢驗(見調查局鑑定書,警二卷第67頁)。17微量離心管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8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19PH檢測儀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20栽種棚架1座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1溫濕度控制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22LED燈具2組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3空氣過濾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24鏟子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25風扇及風管1組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26剪刀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27定時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28架高架2組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29盆栽土6盆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6-2、7-2、8-1、9-2、10-230106公升藍色萬能桶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噴水器2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32澆花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33手套2只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2-534不明棕色液體2罐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3-22.經檢視均為深黑褐色液體,均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33.83公克、35.26公克,包裝重分別為17.20公克、17.2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6.63公克、18.06公克。分別取0.35公克、0.35公克,分別餘16.28公克、17.71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35硅藻土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36植物生長輔助劑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37肥料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38營養液4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14-2、14-3、14-439光照度計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40EZDOPH檢測儀1組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41福益花肥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442小米TDS檢測筆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543不明灰白色粉末1罐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7。2.為灰白色粉末物體,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為22.95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5.7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70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44富寶100肥料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845自動給水器2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46燈座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47LED燈管2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16-348電風扇1台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49淡棕色不明液體2罐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18-2。2.經檢視分別為淡黃色液體及灰黑色沉澱、黃色液體及褐色沉澱,均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34.57公克、31.61公克,包裝重分別為17.20公克、17.2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7.37公克、14.41公克。分別取0.44公克、0.44公克鑑定用罄,分別餘16.93公克、13.97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50營養液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351綜合營養液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452棕色液體1桶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5,為內有蒜頭、果皮等物之自製酵素(見警二卷第113頁)。53不明棕色液體1罐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6。2.為深黑褐色液體,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為34.02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6.82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52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54不明棕色液體1罐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72.經檢視為墨綠色液體內含植物莖葉,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為38.51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21.31公克。取3.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22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55益達胺農藥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856棕色液體2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9、18-10,為內有蒜頭、果皮等物之自製酵素(見警二卷第113頁)。57噴水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158盆栽自動給水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259賣家手寫紙條1張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文字內容見警二卷第220頁60種子包裝袋1批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561防光夾鍊袋包裝袋12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662塑膠空盒5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3砂土2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22-264桶子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65鏟子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66灑水噴嘴3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67酒精噴液空瓶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68盆栽置物架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69盆子5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70風扇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71椰殼活性碳3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72溫度檢測器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73數位顯微鏡(1000X)1組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74二氧化碳發生器1組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75溫濕度偵測器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76濾網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577園藝專用剪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678鋁自由軟管1條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79大花盆2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80不織布花盆5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81燈具5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82家庭園藝清潔液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83三十烷船醇營養液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84肥料2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31-485Bogo泡葉澡素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起訴書附表編號4986益寶鎂肥料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起訴書附表編號10087苦土石灰-土壤改良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8清骨粉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起訴書附表編號10289肥料粉末3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1、起訴書附表編號10490苦楝油冷壓萃取液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起訴書附表編號10791延長線5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92生物菌除蟲粉末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293菌根菌粉末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94迷你台夾扇2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95金屬管2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96風扇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97PotgrondH肥料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98沃鬆1號栽培土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99珍珠石栽培介質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3100不織布花盆3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4101筆記本1本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文字內容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127、128頁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分裝藥盒1個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捲煙紙10盒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9-23RAWHempWickRoll蜂蠟麻繩1捲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4濾嘴1包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35SONY廠牌手機(未插卡)1支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6蘑菇孢子1包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2.為銀色鋁箔紙上有深褐色放射狀物質,刮取深褐色物質後以甲褐色物質後以甲醇溶洗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裸頭草辛及西洛西賓等毒品成分(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7內含白色細晶體,外觀標示「幸福時刻特級貓薄荷」字樣之瓶裝物1瓶1.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起訴書附表編號522.為白色細晶體,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為31.57公克,包裝重為17.20公克,驗前淨重為14.3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31公克。見刑警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6頁)。8雙氧水3%1罐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起訴書附表編號95附表三(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209300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944800號卷(警二卷)3.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偵一卷)4.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偵二卷)5.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卷(原審院卷)6.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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