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郁中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卷一第4-5頁)。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於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險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255元(見卷第211頁),另有名下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見卷第154-165頁),然因本件土地如分割訴訟及變價分割程序所需之費用、時間對本件債務清償不利,故本院函詢擬以公告現值及公同共有人數估算價值約新臺幣136,357元提列等值現金到院列入清算財團,業經過半數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並於106年2月2日提出與上開保單解約金及不動產等值之現金139,612元到院(見卷二第41頁),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公所公告及入帳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6-75頁),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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