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至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至中竊取告訴人 任傳厚 所有財物之地點固係在病房內,而為居住於該病房之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場域,而得獨立支配管領使用,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應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間病房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又被告另負責協助照顧告訴人,且於案發當日乃進入病房告知告訴人得出院之消息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本得自由進出該病房,於案發當日亦屬有正當理由而進入之,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相繩,併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損失約新臺幣6,700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暨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07號被告楊至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至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7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任傳厚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傳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傳厚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