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永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於當日19時17分許行駛於樂業橋上,本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內有蟑螂,即貿然將車輛停放於樂業橋上,適有告訴人 韓國明 駕駛牌號碼TFI-978號輕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樂業橋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林弘永之前揭車輛,韓國明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起訴書誤載為「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性脫位併坐骨神經損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弘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