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吉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台前因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於99年8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87年10月間某日、92年8月5日曾犯竊盜、妨害兵役等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於99年9月13日,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180號、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均於99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判決正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
㈠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案受刑人上開經宣告緩刑3年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4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12時許,判決宣告緩刑時間係於99年7月27日。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之竊盜罪、妨害兵役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87年10月底某日及92年8月5日,判決時間均係於99年9月13日,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則受刑人所另犯竊盜罪及妨害兵役罪等行為,顯係在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為,而非上開緩刑宣告之後所為,且與宣告緩刑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時間相距10年之久,尚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再者,受刑人雖因緩刑宣告前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遭判處上開罪刑,然該2次犯行既已受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
三、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前另案所為之竊盜、妨害兵役罪犯行,認定其後來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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