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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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07號聲請人 洪翊軒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洪翊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翔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非婚生子女除有民法第1064條(準正)或第1065條第1項(認領)之情形外,尚難遽認為係生父之子女。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翔霆於99年9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無誤。而聲請人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有聲請人之母洪翊軒之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之母親洪翊軒與被繼承人並無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則除有準正或認領之情形外,聲請人尚難遽認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請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縱認本件聲請人係受胎自被繼承人,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請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請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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