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畯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張畯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