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敬長 工程行即 蕭敬長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訴人 泰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敬長工程行即蕭敬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敬長工程行即蕭敬長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本息。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敬長工程行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 鳳翔 二案模板工程合約書,由敬長工程行即蕭敬長(下稱:敬長工程行)承攬鳳翔二案模板工程,雙方在工程明細表就計價方式約定:項次1模板工程(含中庭及周邊圍牆,地下室全部及地上平頂清水模)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6450元;項次2備用單價-增建模版工程每平方公尺460元;項次3備用單價-頂樓造型及柱每平方公尺460元。對造上訴人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舜公司)就該建案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敬長工程行自104年5月27日入場起,即陸續簽領變更後之施工圖面依圖施工,且如期完成,依變更設計後之面積計算表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7093.87平方公尺(換算約5171坪),較契約所載施作面積4706坪增加465坪,此增加面積屬追加施作之範圍,應依工程明細表項次1每坪單價6450元計價,因此對造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999,250元予伊,詎對造上訴人竟以增加面積僅能依工程明細項次2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而拒絕給付,經伊於106年4月11日函催給付,對造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仍覆稱應以工程明細表項次2計價,因而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2,999,25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泰舜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增加變更之內容係增建高雄厝景觀陽台,此部分僅有地坪增加,並無柱牆及中庭圍牆等附屬工程之施作,自無從依工程明細表項次1每坪單價6450元計價。依契約第8條之約定,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上增減時,參照契約單價計算,因此就增加面積應依工程明細表項次
2之約定計價,且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建築範圍固係一次性施工,並無規定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建築範圍須日後才能施工;又工程室內有柱牆部分增加約29坪,以每坪6450元計價共187,050元,而室外景觀陽台部分僅施作地坪,以實際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共928,648元,合計1,115,698元,惟敬長工程行竟向伊請求增加給付2,999,250元,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對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命泰舜公司應給付敬長工程行1,975,77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敬長工程行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兩造對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敬長公司聲明請求判命泰舜公司應再給付1,023,471元本息,泰舜公司則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860,081元本息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並均答辯求為駁回另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敬長工程行承攬系
爭工程(模板工程),約定依實做數量或完成比例計價,並於每月21日及次月6日支付價款(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
㈡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項次1約定:鳳翔二:模板工程(
含中庭及週邊圍牆、地下室全部及地上平頂清水模)施作單價每坪6,450元、施作數量計4706坪,總價(未含稅)30,353,700元(原審卷一第45頁)。
㈢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第2項約定:鳳翔二:備用單價(
鳳翔二:增建模板工程)為每平方公尺460元(原審卷一第45頁)。
㈣敬長工程行已施作完畢,除兩造爭執之工程款外,敬長工程行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合計30,353,700元。
㈤工程原核准樓板總面積15461.66平方公尺(15層),於104
年10月12日經核准變更設計,各層總樓板面積為17093.87平方公尺(14層),增加1632.21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3.00-00000.66=1632.21;原審卷一第11頁、第87頁)。
㈥工程於104年5月30日開工,106年2月16日完工(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7頁)。
㈦敬長工程行於106年4月11日寄發(106年度長發字第0000
000-0號)函予泰舜公司,意旨略以:其已完成工程,增加面積464.9坪,應依工程明細表單價6,450元計算,尚可請領追加總金額2,998,605元,請依約給付(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㈧泰舜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函覆敬長工程行:工程最後變更
內容主要變更為景觀陽台,並不含柱牆等模板,此與工程明細表項次1訂定內容並無不同,應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依契約第8條、工程明細表項次2計價(原審卷一第70頁)。
㈨依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所載,增加施作面積如下:
1.各樓層地板面積及通用化廁所等合計為29坪。
2.景觀陽台合計為1442平方公尺。
3.樑側增加576.8平方公尺。㈩兩造未依契約第8條之規定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增加施作面積之單價進行議價。
五、本院判斷: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明細表項次⒈記載模板工程數量4706坪(即15461.66平方公尺)、單價6450元、複價30,353,700元,項次⒉備用單價-增建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460元(原審卷一第7至9頁),因本件依泰舜公司施工圖所完成之施作數量為5170.8
9坪(即17093.87平方公尺;增加各樓層地板適用化廁所等29坪、景觀陽台436.205坪、樑側174.482坪),則該增加之數量,究應依上揭項次⒈所指每坪6450元計算,抑或依項次⒉每平方公尺計算?就此,敬長工程行主張訟爭建案本即要規劃為「高雄厝」施作,以獲容積獎勵,因簽約當時變更設計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而雙方雖合意以變更後的規劃即「約17091平方公尺」數量為施作內容,然在數量上暫以設計變更前之數量4706坪寫在契約上,嗣再依實作之「約17093平方公尺」數量按每坪6450元計算工程款等情,為泰舜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係於104年3月12日簽約,敬長工程行於同年5月27
日入場施作,同年10月12日主管機關核准為原樓板總面積(15461.66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為總樓板面積17093.87平方公尺),敬長工程行主張其於104年5月27日簽收泰舜公司交付之筏基平面圖、地下二層平面圖、同年8月7日簽收地下一樓平面圖、9月14日簽收一層平面圖(原審卷一第142頁)均屬變更後之圖示,為泰舜公司所不爭之事實。敬長工程行於104年5月27日開始進場施作,施作依據係依該日簽收筏基層平面圖及地下二層平面圖為依據,地下室是最早施作的部分,比對變更前二至十五層平面配置圖與變更後一層平面圖(同上卷第110、111頁)的樑柱可知,該處原設計的二棟建築物是左棟偏下、右棟偏上,變更後的二棟建築物是左棟偏上、右棟偏下(上該各圖合併觀察見本院卷135頁),二者之柱位落在基地上的位置完全不同(按:柱位以水泥澆灌,其水泥澆灌就是需要模板工程來保護及圍繞)。矧筏基層是整個建築物的最底層,其位置更在地下二層之下,應最優先施作,上該設計變更前後柱位不同,不可能先依變更前設計施作後又改成變更後的設計,除非整個敲掉重作(本件並無此情形),是而敬長工程行主張事實上其一開始施作,雖該變更設計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但所為施作均是依據泰舜公司所提供預定變更後的施工圖施工,即敬長工程行是直接受泰舜公司指示合意依預定變更後的規劃施工,合乎事理,可認真實。
㈡泰舜公司雖辯陳:地下室的樑柱有變動,惟其變動係因增
加停車位等因素,變更前後容積率各為199.94%、199.93%,該「高雄厝」並無容積獎勵情事,增加景觀陽台皆在第二層以上,與地下層無干云云。惟查,景觀陽台有計入樓地板面積,但不算入容積率裡面,乃泰舜公司所不爭之事實,是而將得以使用增加面積、價值之景觀陽台不計入容積率內,實質上即屬容積之獎勵。即「高雄厝」的獎勵,是可以興建景觀陽台、通用化設計空間綠能設施,而「不計容積」,但却可以計入「權狀面積」予以銷售,此即包括本件之營建業者願在基準容積法定限制內,但是仍願意配合高雄厝法規推展之原因,泰舜公司以容積未受獎勵云云,自非的論。又變更前原設計之二棟建物之第2層至第15層,左棟偏下,右棟偏上(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之平面配置圖,變更後之第2層至14層(減少一層)之二棟房之位置,係左棟偏上,右棟偏下(原審二卷第10至17頁),後者與前述地下層及第一層一致,並非如泰舜公司所辯僅變動第一層以下,無涉第二層以上。再據合約書最後一頁顯示:泰舜公司當時有三個建案,其中第三個建案(鳳翔二)即本案,工程概況記載該案總樓地板面積約17091.93㎡,地下2層、地上14層(原審卷69頁),該頁蓋有兩造印章(騎縫),為泰舜公司所不爭(本院卷152頁),泰舜公司雖辯陳兩造簽約時,並未有該頁,是事後增補加入的云云。惟為敬長工程行所否認,陳稱若事後所加入,則何以將與本件(鳳翔二)無關之其他二案(即另外之翠屏二、鳳翔一)同列其上?查,泰舜公司雖主張該張係後來才補入,惟其亦表示並不清楚何時補入(本院卷第152頁)。敬長工程行主張該頁之所以有三個建案並陳,係因當時泰舜公司有三個建案,泰舜公司將該三個建案拿出來招標,該頁內容係作為投標廠商估計成本的依據,系爭變更工程(即鳳翔二案)早於兩造訂約前,泰舜公司已規畫完畢。徵諸上該記載「『約』17091.93㎡」與施作完成之面積17093.87㎡,二者面積雖接近,但仍差約2平方公尺,足見非完成後所為,敬長工程行主張兩造簽訂該合約書時,泰舜公司變更設計尚未審核通過,但均已認知並合意依變更設計之規劃直接施作,故而泰舜公司所交付施工之施工圖,均係變更設計後之圖示,而從無交付變更前施工圖予敬長工程行之舉,且因尚未審核通過變更,故而合約內暫寫建照上經核准之(變更前)面積4706坪,嗣確定數量,再行依項次⒈所載之每坪6450元結算等語。核諸上情,及工程明細表在規格欄下記載「以第一次核可的建造圖面為主」、及最後又附與第一次核可面積4076坪(15557平方公尺)不符之「鳳翔二……總樓板面積「約17091.93㎡」之上揭文書(即契約最後一頁),互為對照,足認敬長工程行所為主張可信真實。
㈢泰舜公司雖以:104年1月19日向敬長工程行報價時,鳳
翔二模板工程數量即書寫為4706坪云云,並提出該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06頁;報價單上之藍色手寫文字為泰舜公司所寫,黑色印刷文字為泰舜公司事先所印就,單價之黑色手寫文字為敬長工程行所載)。惟查,該4706坪並非敬長工程所寫,自不得執此據為除該4706坪外,其餘應泰舜公司指示施作而超過4706坪以外之面積,不分施作項目、性質,皆認不屬項次1所指每坪6450元範疇,而歸項次2所指每平方公尺460元。查,敬長工程行依泰舜公司指示增加施作面積,包括各樓層地板通用化厠所等(29坪)、景觀陽台(436.205坪)、樑側(174.482坪),核其性質皆屬品名項次1所指內容之模板工程,即原核准樓板面積4706坪按每坪6450元計算之工項,本即包含各層樓地板、樑柱等表面面積,系爭增加之各層樓地板、景觀陽台、樑側,本質都是主體模板工程,當無為不同於項次1所指之單價處理,反卻依項次2(低價)處理之理。尤其處在泰舜公司早即有變更設計作景觀陽台以符合「高雄厝」獎勵之舉,而施作景觀陽台必增加施作面積,則除非泰舜公司有意隱瞞及訛騙承攬之人,使承攬者施作與項次1同質工項,卻僅取得項次2之低價,由泰舜公司藉以取得其間之差價利益外,殊難想像承攬人會與定作人為如泰舜公司所辯情形之約定。況,該建案所指之「景觀陽台」非僅係一般陽台之延伸而已,於景觀陽台因其每層的位置有錯位(即各樓層景觀陽台交錯,奇數樓在同一垂直面,偶數樓在同一垂直面;與一般陽台各樓層均在同一個垂直面上不同)加挑高,模板需使用之支撐規格、重量、數量均需大幅增加工耗,樓板底部需採下挖式施工,懸臂樑需分多次完成,為鞏固向外推出之景觀陽台,故而必需以樑往外延伸(因有下凹造型,需以較大之懸壁支撐),是而其施作,比原先以每坪6450元計價之一般陽台(以一般樓面模板平舖施工)更為艱鉅(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5至第14
7頁、101頁至103頁),衡諸現實及事理,自無不將之歸列入項次1每坪6450元計價之理。台灣地區由於容積因都市計畫而有所限制,因此建商常為了增加法定以外的使用面積,常在設計時作挑空設計,等到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建商或消費者自行增建夾層,以達可以一層當二層使用(所謂的二次施工)。敬長工程行指:變更後的設計圖,其中一層的八戶店舖均作挑空設計(原審卷一第111頁黃色顯示,即圖面上打叉叉的部分,一、二樓間沒有天花板/地板),嗣後主管機關檢查核發使用執照後,可再行施作天花板/地板。若建商需要為買受者施作天花板/地板,敬長工程行同意以低價為建商施作,這就是工程明細表中項2之「鳳翔二:備用單價『增建』模版工程」的由來及真意等語,核屬可採。該契約係由泰舜公司所擬定,而非敬長工程行所擬,自不能因泰舜公司自己所擬約定有模糊空間,而令敬長工程行受不利益解釋之認定。是而泰舜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原設計結構總面積15461.66平方公尺,既經變更總面積為17093.87平方公尺,敬長工程行亦自始至終全依泰舜公司變更後之圖示施工完畢,其數量增加1632.21平方公尺,自應按合約單價即工程明細表項次1每坪6450元計算,依此計算泰舜公司尚應給付之款項為299萬9,250元。至於泰舜公司施工人員 王建盛 雖證述工程明細表項次1施作範圍包含整棟大樓,項次2係施作過程有臨時增加的部分,景觀陽台施作後會增加工人的出工數,所以泰舜公司同意讓敬長工程行辦理追加金額100多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僅係陳述其看法及泰舜公司對敬長工程行所請求處理之態度。泰舜公司協理 洪啟昌 所證:明細表項次1施作範圍為整棟大樓,連同週邊的陽台(即不計建坪之附屬建物),一樓圍牆、中庭、公共花園,明細表項次2係指依法規增加之施工面積,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約定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採總價承包,若有增建不論有無計入建坪,單價都是用表面面積去計算,即以平方公尺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正反面),亦僅係重覆上該泰舜公司所擬契約之文字,及其主觀之意見而已,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得據為有利泰舜公司認定之依據,不足以影響本院所認:「兩造間在訂定契約時,本即以預定變更設計後的規劃為施作內容,兩造簽約時的認知,就是要施作變更後面積「約17091.92㎡」之數量,只因當時主管機關尚未經核准變更,因此在數量上暫以泰舜公司所擬之變更前面積4706坪簽約,俟主管機關核准及施作作數量變更的計價」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敬長工程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請求泰舜公司給付工程款,其請求在2,9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又泰舜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金額,其中860,081元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
乃原審僅命泰舜公司給付1,975,779元本息,而駁回敬長工程行其餘之訴,自有未洽。敬長工程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之第二項所示。至泰舜公司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敬長工程行上訴為有理由,泰舜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