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SeAHM&SCorp.(韓商世亞公司)法定代理人JUNGRAKMA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懷慶 律師被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上訴人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低碳鉬鐵(下稱系爭鋼品),惟未給付全部貨款,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俱未爭執,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品(訂購時間、數量及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約定鉬含量需達60%以上,且按各筆原料鉬實際含量核實計價。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鋼品運交被上訴人,並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詎被上訴人竟稱其檢驗發現系爭鋼品部分批次鉬含量低於標準,並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進行裁決分析,而SGS檢驗分析報告(下稱裁決分析)亦稱鉬含量確有短少情事,被上訴人即逕行扣減如附表所示鉬含量差額共美金(下同)8萬3,811.
7元及SGS檢驗費7,266.19元,計9萬1,077.89元。然SGS裁決分析使用之樣本,係SGS人員於被上訴人實驗室中進行壓磨,已失公正客觀性,且上訴人嗣就該樣本檢驗竟發現有原檢驗時所無之雜質「鉻」(Cr)元素2.22%,足認被上訴人實驗室之機器設備有問題,而SGS既以有問題之被上訴人設備進行壓磨製樣,以該樣本所為之裁決分析結果自非正確,不得為據。上訴人所提之檢驗證明依約既應認定具最終性,且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品有鉬含量短少之瑕疵,自應給付全部貨款。況被上訴人扣款之SGS費用中,有4,66
7.42元為取製樣費用而非分析費用,亦不得扣除。爰依我國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與第20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077.89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SGS裁決分析之方法及程序,而本件採樣至樣本之壓磨、萃取、檢驗及分析工作,均由SG
S人員全程為之,該裁決分析並無瑕疵。況系爭鋼品共分13批交貨,其中10批經裁決分析結果,均有鉬含量短少0.3%以上之情形,顯見系爭鋼品鉬含量短少係屬常態,上訴人質疑裁決分析之公正及正確性,自非正當。又系爭鋼品既有鉬含量短少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扣除短少之鉬含量費用及SGS調查費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077.89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7日、3月4日、3月28日、4月18日
、5月19日以每公斤13.3至17.3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低碳鉬鐵120公噸、200公噸、100公噸、100公噸、40公噸。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鋼品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所支出之SGS檢驗費(包括取製樣及分析費用)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所扣鉬鐵品質差額,計算方式為(SEAH-SGS)%
乘以價格乘以數量等於扣款金額。SEAH(即上訴人)及SGS所分析之鉬含量數值,均以附表為準。
㈤系爭鋼品訂購單條款第7點「物理及化學分析」(下稱系爭
訂購條款)第1、2項約定:「賣方之分析被認為是最終性的,但不能限制買方不能主張含量不一致。買方得於收受材料之後,在自己的實驗室進行材料檢驗。然而,應由SGS(台灣)負責採樣。如果買方有發現任何物理及化學上不一致情形,則應由SGS(台灣)進行裁決分析,該裁決分析之認定為最終性並拘束雙方。該調查費用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如果SGS裁決分析結果與賣方檢驗證明相較,顯示鉬含量之短少大於0.3%之容許範圍,則短少之鉬含量貨價及調查費用應從尾款中扣除」等語。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以系爭鋼品部分批次之鉬含量短少大於0.3%而予
扣減鉬含量差額款,有無理由?㈡若有,取製樣壓磨費用4,667.42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系爭鋼品部分批次之鉬含量短少大於0.3%而予
扣減鉬含量差額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鋼品均符品質標準,並無鉬含量短少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得扣減鉬含量差額價款8萬3,811.
7元,固提出檢驗證明、中譯分析證明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61至85頁、第311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系爭鋼品出具之檢驗證明及被上訴人就SGS人員對
系爭鋼品取製樣之樣本所為分析,並SGS於被上訴人送請裁決分析後之結果,其各批鋼品鉬含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驗證明、驗收附件及SGS補充報告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1至109頁、第111至113、119至121、
127至129、135至137、143至145、151至153、159至161、169至171、177至179、185至187、193至19
5、201至20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訂購條款第1項前段雖約定:「賣方之分析被認為是最終性的」之語,惟其後段既已定明此檢驗分析「不能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含量不一致,得於收受材料後,由SGS負責採樣,在自己之實驗室進行材料檢驗。如發現任何物理及化學上不一致情形,則應由SG
S進行裁決分析,該裁決分析之認定為最終性並拘束雙方」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受貨後已依此規定就SGS取製樣之樣本進行檢驗,並為鉬含量不一致之爭議,則兩造針對鉬含量之爭執,依上開約定,即應以SGS所為之裁決分析為最終依據,且俱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之檢驗證明執為本件請求依據。又如附表編號1-15、18-23、25-28各批次鋼品,以SGS裁決分析與上訴人檢驗結果相較,其鉬含量既均有短少大於0.3%之情,依系爭訂購條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短少之鉬含量貨價由尾款中扣除。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扣除鉬鐵品質差額之計算方式即「上訴人及SGS分析之鉬含量數值差額乘以價格乘以數量」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之扣除如附表所示「品質扣款」欄所示金額計8萬3,811.7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SGS未以自己實驗室設備而在被上訴人實驗室
進行壓磨製樣,顯失公正客觀性,該裁決分析結果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訂購條款僅明定需由SGS負責採樣,至於SGS應以何人所有、何處設備製樣、分析則無約定,故此製樣工作,自應由獨立之SGS依其本身或國際規範為之,非兩造所得置喙。又SGS就系爭鋼品之取製樣及分析已函覆:
「⑴取樣程序為每批貨櫃進入工廠後,我方人員於確認貨櫃封條完整後,由工廠人員開啟貨櫃卸貨並置於倉庫後,由我方人員根據ISO4552-2規範從每一太空袋中隨機抽取樣品後,放入乾淨塑膠袋中並加封封條。⑵我方人員取出每批樣品,於製樣前先確認封條完整性後,隨即在工廠中依照ISO4552-2規範要求之程序,先清潔所有相關設備後,開始依據規範要求之製樣流程,製成5包各約90公克之成分樣品,並於封口處簽名蓋章後存放於工廠樣品存放區。ISO4552-2規範並無規定須由『公證公司設備製樣』或『樣品須由公證公司保存』等相關要求,因設備所費不貲,每家公證公司規模及業務量不同,非每家公證公司都有此相關設備。⑶工廠任取存放之1包約90公克成分樣品於其實驗室進行成份分析,若分析結果與裝貨港的品質報告有明顯差異時,經買賣雙方同意後,我方人員再任取封條完整之另1包成份樣品(已磨粉至<100mesh),送至我公司高雄實驗室進行成份分析。⑷我方人員針對各種合金鐵原料在工廠進行取樣、利用工廠設備進行樣品製作並存放於工廠樣品區,此為委託人與我公司近20年來之作業模式,並完成數以千計樣品,雖偶有其他零星樣品分析結果不合格,但絕大多數無爭議。無論公證費用由誰支付,我方人員都秉持誠信完成每件工作,不受外力影響」、「成份分析樣品是由我方人員依照ISO4552-2規範完成製作,燁聯公司實驗室並不壓磨製作樣品。本件係由我方人員在工廠儲料區完成取製樣,燁聯公司實驗室和廠區相隔超過百米遠,我公司僅出具樣品分析結果報告給燁聯公司,並不知道哪一個數據被採用」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7月10日、12日回覆函可稽(原審卷㈡第94頁及本院卷第145、151頁)。且證人即SGS員工 高丁進 亦證稱:「我們都是照ISO規定去做採樣、製樣、檢驗,製樣部分,每種鋼材都有固定之機器在做,鉬鐵做鉬鐵的,矽鐵做矽鐵的,因鉬鐵比較硬,我們就歸類在比較硬的磨碎機裡面做,該設備是我們長期用來做鉬鐵的,以避免污染。壓模我們長期都是在燁聯鋼鐵哪裡做,因取完樣都是200公斤以上去破碎,就近比較方便,搬回來不符合成本,我們有買壹台設備放在燁聯鋼鐵。ISO並無規定說一定要在我們的地方壓模,在製樣前,破碎機設備要先用空氣整個吹完,再用取5公斤鉬鐵跑一次流程後,才正式破碎樣品,依ISO標準破碎至直徑一公分以下,再繼續破碎打到1釐米以下,再用另一台細磨機器磨到像麵粉一樣,這台機器也是用一樣的方式做清潔。ISO沒有強制規定破碎過程一定要在取樣單位裡面執行,只要大家認可標準流程,如清洗樣本、設備等都符合規定就可以做了。全部過程都是我們自己的人去做,一位取樣,一位製樣」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以SGS既係兩造選定之第三方公證單位,其基於國際信譽,且本件檢驗結果如何與其並無關連,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加以系爭鋼品於SGS取製樣後,被上訴人以該樣品檢驗結果,亦有如附表編號16、17、24所示3批合於標準,顯見SGS在被上訴人實驗室之製樣並無問題,SGS之函覆暨證人高丁進所述應屬可採。是ISO4552-2規範既無規定須以公證公司設備製樣及樣品須由公證公司保存,且上訴人於此復無其他舉證,而涉爭採、製樣既均係由SGS人員依ISO規範規定操作,且其於被上訴人實驗室亦備有設備,並依鋼材性質使用不同之固定設備施作,於正式製樣前亦已依規範完成雙重清潔程序以確保無污染,其壓磨製樣應認公正客觀,符合系爭訂購條款之要求,自得據為裁決分析之基礎。上訴人逕以SGS未於自己獨立實驗室而於被上訴人實驗室製樣,即否認其公正性及樣品正確性,並主張不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其依SGS於被上訴人實驗室所壓磨之系爭樣品送
驗結果,竟驗出系爭鋼品應無之鉻(Cr)元素2.22%,該製樣顯因未以SGS自有設備壓磨而摻入雜質,故SGS以被上訴人設備所壓磨之樣品,不得作為裁決分析之依據云云,並提出SQX檢驗結果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13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得以確認該次檢驗分析樣品即為SGS所製系爭樣品原本且無摻雜之證明,亦未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鋼品中並無任何鉻(Cr)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既為複測,卻又不檢測該樣品正確鉬含量之數值(鉬含量僅11.4%),自不得據上訴人自陳僅係為檢測樣本是否有雜質及雜質成份,非為檢測鉬含量所用(本院卷第41頁)之上開檢驗結果,即認SGS於被上訴人實驗室壓磨製樣之結果有誤,不得採為裁決分析之依據,所辯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以其於105年5月13日取樣時,要求樣本應在SGS
實驗室壓磨,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後,該製成樣本經分析結果即符合含量要求,且其與他公司同因鉬鐵含量之爭議,SG
S於採樣後係帶回SGS實驗室壓磨,顯見在SGS實驗室壓磨較為公正,亦為SGS之公正作法云云。惟兩造於他次取樣之鋼品與系爭鋼品並無關連,不得依他次製樣作法所得之檢驗結果相符,即援引於本件主張因SGS係於被上訴人實驗室製樣,始導致分析結果不符標準,否則何以附表編號16、17、24之樣品為合於標準。又上訴人與他人於另案爭執所為之檢驗方式,事涉公司委託SGS檢測之業務量差異,SGS基於成本考量,依委託人業務量多寡為不同之處置,本即合理,無足以其他個案所採處置方式,即認SGS須在自己實驗室壓磨製樣始足為據者,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取製樣壓磨費用4,667.42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條款所定調查費用,應僅限於裁決分析費用,取製樣費用為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扣抵云云。而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系爭訂購條款約以:「賣方之分析不能限制買方不能主張含量不一致,買方得於收受材料後,在自己的實驗室進行材料檢驗。然而應由SGS負責採樣。如果買方有發現任何物理及化學上不一致情形,則應由SGS進行裁決分析,該調查費用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如果SGS裁決分析結果與賣方檢驗證明相較,顯示鉬含量之短少大於0.3%之容許範圍,則短少之鉬含量貨價及調查費用應從尾款中扣除」之目的,乃為解決兩造有關系爭鋼品品質是否符合約定標準之爭議程序及違約效果。而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交貨,本須先經檢驗之程序,然上開條款已定明應由SGS負責採樣,故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鋼品品質,原需由SGS於鋼品到港卸載後先進行取製樣後始得為之,故此之取製樣原為被上訴人調查系爭鋼品合格與否之前提,而為契約條文約定調查費用之一部。又SGS之裁決分析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調查結果與上訴人之檢驗報告有異所發動,惟SGS於裁決分析時亦需有備查樣本,此當須經取製樣而來,若謂SGS之分析樣本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前調查已取製樣之成品而須另行取製,則被上訴人為確認鋼品合格與否及契約責任,即須於系爭鋼品卸載後,經SGS取製樣、實驗室分析結果、通知上訴人有爭議、送請SGS裁決、SGS再取製樣,待裁決分析結果出爐後,始得知悉。如此,於此調查過程,被上訴人即不得立即使用系爭鋼品生產,此將延誤被上訴人之產品製程。且系爭鋼品卸載運入廠區後,如不立即取樣,於開封放置期間恐更有遭人置換或混入他物之虞,將致未來之取樣失真而衍生更大之爭議。以二次採樣之調查方式將使兩造各自蒙受損害或風險,復將耗費2筆取製樣費用,此應非設系爭條款解決爭議之原意。基於商業成本及利益考量,兩造就調查之取製樣,應係以系爭鋼品到港後即由SGS一次進行取製樣備查,並即以此樣品供被上訴人調查及SGS嗣後進行裁決分析之用,較符常理。而裁決分析既以取製樣為前提,此費用原即應包括於裁決分析費用之內,以兩造就取製樣應係以一次為原則,故系爭訂購條款有關調查費用之約定,除裁決分析費用外,自應包括SGS就系爭鋼品一開始所為之取製樣費用在內。且依此義,於調查後無爭議時,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發生爭議且經裁決分析結果確有超過契約約定容許範圍時,再由違約之上訴人全部吸收,如此,亦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如附表編號1-15、18-23、25-28各批次所示鋼品,經S
GS裁決分析後,與上訴人之檢驗證明相較,確有鉬含量短少大於0.3%之情,可認上訴人確已違約。而SGS進行取製樣及裁決分析之費用已如附表所示,並有SGS所出具之發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15至117、123至125、131至133、13
9至141、147至149、155至157、163至165、173至
175、181至183、189至191、197至199、205至207頁)。則依系爭訂購條款約定,該取製樣費用4,667.42元及裁決分析費用共7,266.19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尾款扣抵上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1,077.89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