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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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殺人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明德前因殺人(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5年3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590號函示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550號函文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褫奪公權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5年3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5年3月3日起執行,至檢察官聲請日已逾1年6月,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配業第4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106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590號函示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550號函文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上開事證內容,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且本院亦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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