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33號原告 劉貴玲 被告麥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60元(含加班費195,8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7,2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加班費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320元-1,400元=92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