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 游佩璇 所有,放置於賣場手推車內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鑰匙、充電器、香奈兒牌黃色女用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身分證、駕照、會員卡及信用卡等16張卡片),得手後將紅色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11,000元、身分證、駕照、會員卡及信用卡等16張卡片)取出後,將紅色手提包(內有手機、鑰匙、充電器)隨手棄置在賣場4樓走道即離去(之後由游佩璇自行尋回),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游佩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皮夾、身分證、駕照、會員卡及信用卡等16張卡片(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現金11,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