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水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水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水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劉水凉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希望取消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併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賭博案案罰金4000元部分無異議,願意受罰」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劉水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2年8月3日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112年8月31日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112年10月4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6號2賭博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112年5月16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03、12901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112年9月28日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112年11月1日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