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吳來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 吳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花椰菜2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 童柏榕 ,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卓吳來富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田,徒手竊取童柏榕所有之花椰菜2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於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前籃之際,旋為童柏榕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童柏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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