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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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原告 陳東凱 被告 賴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未提出繕本,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本院已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繕本,此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喻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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