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KHOWAILOON(中文名: 高偉倫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HOWAILOON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KHOWAILO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羈押在案。
三、次查,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責非輕,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被告復為外國人於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綜合上情,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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