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9行應予補充「而被告於98年8月17日,在臺中縣○○鄉○○路上之NS網咖內,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手機,並於當日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 宏恩 當鋪』,以500元之代價,典當換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宏恩當鋪店員 王俊瓏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宏恩當鋪之典當紀錄、存根在卷為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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