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一新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一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一新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魚塭,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外箱、內箱封印鎖後,鬆脫電表電壓接續鉤,致電表計量停止運作,使台電公司無法依照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費,至109年5月7日台電公司員工 蔡忠良 前往稽查時始發覺上情,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3,4230元之少繳電費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郭進成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蔡忠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台電公司違規用電稽查過程概敘、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現場照片、刑事陳報(一)狀暨所檢附之用電度數明細表及曲線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所涉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件電表)係其父 侯文庫 申請設立,於其父、母死亡後,該電表之聯絡人登記為其本人,其亦曾繳納該電表計量之電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得利犯嫌,辯稱:其未曾動過本件電表之封印,本件非其所為等語。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卷內本案電表之用電資料,該電表自105年1月起,即長年處於用電度數為零之狀態,其間偶爾穿插一、二次有用電度數之情況,係因該魚塭荒廢,並未養殖,需每隔一段時間抽水、曝曬陽光進行消毒,故偶爾使用電力,是以本件電表自108年4月起用電度數為零之事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本件電表之封印破壞,且於108年4月之後,台電人員曾數次到場檢修、檢測本件電表,其等證稱並未發現電表封印遭破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本件電表之申請人侯文庫係被告之父,侯文庫死亡後,電費原由被告之母銀行帳戶扣繳,至107年8月21日,因被告之母死亡,被告向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聲請取消代繳電費,之後電費即由被告繳納。至109年5月7日,台電公司員工蔡忠良前往上開電表稽查時,發現該電表外箱、內箱封印鎖遭破壞、電表電壓接續 鉤鬆脫 ,以致電表計量停止運作,被告到場後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代理人郭進成於警詢中(警卷第7至11頁)、台電公司稽查員蔡忠良於偵查中(偵卷第25至27頁)證述明確,且有台電公司提出之稽查過程概述、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過程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6、21、47至51頁),以及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3月2日新營字第1108017340號函檢附之正常電表與本件電表外箱、內箱、電壓接續鉤相關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本件電表之內、外表箱封印鎖遭破壞、電壓接續鉤鬆脫之情形,究係何人所為,卷內並無任何直接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本件電表為其管理使用,而電表封印鎖遭移除及電壓接續鉤鬆脫均係人為,被告對於鬆脫電壓接續鉤使電表計量不准可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其有犯罪之動機;又依台電公司陳報之本件電表用電度數及曲線圖(偵卷第47頁)所示,本件電表之用電度數自108年5月至109年5月均為零度,至109年6月後又出現用電度數,足認電壓接續鉤鬆脫確有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
㈠依前引台電公司提出之本件電表用電度數及曲線圖所示,本
件電表用電度數為零之時間,除108年5月至109年5月之期間外,尚包括98年6月、98年12月、99年2月至6月、99年10月至100年8月、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104年2月至106年2月、106年4月至108年2月。且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本件電表自105年起電費繳納、登記事項變更資料,依該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復之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本件電表於105年1月至106年2月、106年4月至108年2月、108年5月至109年5月,用電度數確實為零,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10月13日新營字第1101685596號函及檢附用電資料(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證。則依台電公司自行提出之用電資料,本件電表顯然長期均處於用電度數為零之狀態,僅少數月份用電高於零度,則本件電表究竟是否因人為鬆脫電壓接續鉤以致電表計量失準,顯然無從僅以該電表用電度數為零逕行認定。
㈡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書,主張曾於109年2月15日8時48分
主動通報台電公司維修本件電表所涉供電線路,且台電人員亦曾於本件電表上張貼檢驗合格標籤,有照片為證(偵卷第
35、37頁)。本院就此函詢台電公司結果,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通報台電公司客服部門要求派員檢修,且台電公司新營區服務處員工 賴昭銘 亦曾於109年3月12日前往現場辦理定期檢驗作業,有該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3月2日新營字第11080173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二紙、台灣電力公司新營營業處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一份、相關通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7頁)。倘被告果真有破壞本件電表內、外箱封印鎖及鬆脫電壓接續鉤之不法行為,衡情被告應不至於撥打台電公司客服專線要求修理線路以致其不法行為遭人發覺之理。然依前引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撥打客服電話要求維修過程,語意自然,毫無遮掩情形,據此亦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破壞電表內、外箱封印鎖、鬆脫電壓接續鉤之舉。㈢又本院函詢台電公司109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4日前往現場搶
修之人員名單,並據以傳訊前往現場檢修之台電公司員工 劉勇良 、 涂春因 、 楊哲豪 及檢驗員賴昭銘到庭詰問結果:
⒈證人劉勇良雖證稱109年3月4日前往現場檢修時並未動到電
表箱封印,僅單純測量電表箱下方無熔絲開關,發現電力正常,告知用戶自行處理隨即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而證人賴昭銘則證稱前往現場檢驗時,僅會使用伏安式洩漏電流計檢測電表下方電纜線有無電流洩漏,若無洩漏即張貼檢驗合格標誌,不會觸動電表封印箱,亦不會確認電表箱之封印鎖是否完好,因並非檢測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6頁)。然劉勇良、賴昭銘未於檢修、檢測過程觸動電表內、外箱封印鎖及電壓接續鉤,並不當然反證本件電表內、外箱封印鎖及電壓接續鉤係被告破壞,是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涂春因、楊哲豪二人到庭證稱對於109年2月15日是
否曾前往現場檢修均無印象(本院卷第314、319、322頁),且依涂春因、楊哲豪所證情節,台電公司維修人員於維修過程中剪開電表箱內、外封印鎖,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之事,嗣後之重行封印程序亦非當場由維修人員完成,而須另行通知服務處所或檢驗科前來處理(本院卷第317、319至322、331至333頁),據此更無從認本件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確係被告所為。
㈣至公訴意旨以本件電表係被告管領,電費亦由被告繳納,認
被告有破壞電表箱鬆脫電壓接續鉤使電表計量失準之動機,固非無見。然此係經驗法則之判斷,並非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經驗法則之判斷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電表箱內、外封印鎖係遭被告破壞,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電表箱內電壓接續鉤係被告鬆脫,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