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5號、第2624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3429號、第4858號、第5303號、第7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預先更改為他人指定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曾鈞 」、「 小周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癸○○、辛○○、丙○○、壬○○、戊○○、丁○○、甲○○、庚○○、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癸○○、辛○○、 田育誠 、壬○○、戊○○、丁○○、甲○○、庚○○、己○○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37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358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癸○○之轉帳結果明細、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被害人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
㈥被害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㈦被害人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㈧被害人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㈨被害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㈩被害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被害人庚○○之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己○○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癸○○、辛○○、丙○○、壬○○、戊○○、丁○○、甲○○、庚○○、己○○等人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癸○○、辛○○、丙○○、壬○○、戊○○、丁○○、甲○○、庚○○、己○○等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本案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癸○○、辛○○、丙○○、壬○○、戊○○、丁○○、甲○○、庚○○、己○○等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家中有妻小,待其扶養,前以八大行業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被害人癸○○、辛○○、丙○○、壬○○、戊○○、丁○○、甲○○、庚○○、己○○等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7日晚間6時17分50,000元國泰帳戶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2分30,000元中信帳戶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並透過Line暱稱「汪伶偊」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30,000元中信帳戶4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友人結識壬○○後,並透過Line暱稱「芯兒」向壬○○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陪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42分40,519元中信帳戶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臉書應徵客服人員,因而結識戊○○後,並透過Line暱稱「本本」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52分15,501元中信帳戶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應徵行政文書,因而結識丁○○後,並透過Line暱稱「子誼」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購買憑證可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70,000元國泰帳戶7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並透過Line暱稱「JunJun」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7日某時許50,000元、50,000元國泰帳戶8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庚○○後,向庚○○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7分、48分50,000元、25,000元國泰帳戶
9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IG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33分5,000元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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