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歐陽馤 相對人 張秋桔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2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