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永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詹永義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5日內涉及7起汽、機車竊案,而被告目前之經濟及身體狀況均未明顯改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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